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一定不能同一人,但作为会计应当按相互制约原则,开票人和复核人不为同一人,收款人和复核人不为同一人,具体还是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开的注意事项:
(一)普通开具的管理。
的开具是实现其使用价值、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环节,开具是否真实、完整、正确,直接关系到能否达到管理的预期目的。
1、销货方按规定开具。
销售商、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款项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在开具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销货方在整本使用前,要认真检查有无缺页、错号、联无监制章或印制不清楚等现象,如发现问题应报送税务机关处理。
(2)整本开始使用后,应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写,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填开的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3)开具要按照规定的时限、逐栏填写,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专用章。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使用范围。
(4)填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未发生业务一律不准开具。
(5)销货方应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开具,不准买卖、转借、转让和代理开具。
(6)销货方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开具后的存根联要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2、购买方按规定索取。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在索取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购买方向对方索取时,不得要求对方变更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不得要求改变价税金额;
(2)购买方只能从发生业务的销售方取得,不得虚开或代理开具;
(3)购买方取得后,如发现不符合开具要求的,有权要求对方重新开具。
3、纳税人进行电子商务必须开具或取得。
4、要全联一次填写。每份票无任有几联,都必须把全部联次放在一起,一次性复写或打印,以保证各联填开的内容、金额等都保持一致。严禁开具“大头小尾”。
5、不得跨省、直辖市、自治区使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领购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出入境。
6、开具要加盖财务印章或专用章。
7、开具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的,必须收回原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凭证;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并注明“作废”后,重新开具。
(二)专用开具的管理。
1、基本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的非应税劳务,除另有规定外,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
2、特殊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不得开具专用。
(1)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2)销售免税项目;
(3)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4)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6)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
3、专用填开的时间规定。专用必须按以下时间要求开具:
(1)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3)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委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5)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6)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7)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4、销货退回、销售折让的处理。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联和抵扣联退还销售方,销售方在联、抵扣联、存根联、记帐联注明“作废”字样,按注明金额和税额扣减当期销售金额和销项税额。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
(2)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联和抵扣联无法退还,购买方须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送交销售方,销售方依证明单开具红字专用,并扣减当期销售金额和销项税额。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后,应将红字专用所注明的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是指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开具,基于证明商品和资金所有权转移的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的需要和进行税收管理的需要,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同时,开具的范围与使用的范围是一致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 开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